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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芳,崇明县殡仪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740号原告:龚亚芳,女,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法定代理人:顾永生(系原告丈夫),男,194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明县殡仪馆,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草港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洪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亚芳与被告崇明县殡仪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崇明县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文林、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937.7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崇明县殡仪馆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崇明县殡仪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3时35分许,被告崇明县殡仪馆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C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北新支路出团城公路约50米处与原告龚亚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亚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5、维修费票据及清单。被告崇明县殡仪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王某某系本单位员工,责任由本单位承担。本单位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33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崇明县殡仪馆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3时35分许,被告崇明县殡仪馆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C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北新支路出团城公路约50米处与原告龚亚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亚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9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亚芳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顶叶脑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后,被告崇明县殡仪馆支付原告人民币10333元。另查明:牌号为沪BC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医疗费11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538元(23205×20%×18年),被告对伤残系数认可10%,期限认可17年,标准无异议。原告同意计算年限为17年。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8897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1598元(1933元/月×6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六、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七、原告主张修理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修理费依法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崇明县殡仪馆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0405.8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亚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事发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系被告崇明县殡仪馆职工,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崇明县殡仪馆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亚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98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78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99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亚芳医疗费1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010.8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604.32元;三、被告崇明县殡仪馆赔偿原告龚亚芳鉴定费、代理费合计人民币4060元;扣除被告崇明县殡仪馆已经支付的10333元,原告龚亚芳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崇明县殡仪馆人民币6273元;四、原告龚亚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9元,减半收取计1489.50元,由原告龚亚芳负担286元,被告崇明县殡仪馆负担12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