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新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刑初379号自诉人XX,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2016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自诉人XX的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写明被执行人赵新华拒不执行终审(2015)长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自诉人人民币500余万元,拒绝财产报告,伪造毁灭证据。协助执行人赵珈仪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帮助被执行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帮助隐匿财产。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帮助被执行人毁灭重要证据。自诉人要求追究被执行人赵新华刑事责任,追究协助执行义务人赵珈仪、协助执行义务人双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要求追究被执行人赵新华及协助执行义务人赵珈仪、协助执行义务人双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XX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向民审 判 员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