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860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国成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王国成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人民政府行 政 赔 偿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青8601行初11号原告:王国成,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雷占有,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玉珍,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人民政府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成诉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王国成诉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确认违法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本案需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胡建成审判员 贾存平审判员 管 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维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