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与郝正洪、张喜华、赵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郝正洪,张喜华,赵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243号原告:XX,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正洪,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张喜华,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赵思东,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郝正洪、张喜华、赵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郝正洪、被告赵思东,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5181.09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64361.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杨兴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28元(9251元/年×7年×10%÷6)+梁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47元(9251元/年×8年×10%÷6)+杨梦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0元(19277元/年×4年×10%÷2)+杨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3.10元(19277元/年×6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7179.84元(采矿业132.96元/天×54天);4、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续医费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赵思东驾驶×1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方向经省道308线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3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郝正洪驾驶的×2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和张德聪、梁明忠、王杨、梁坤珍)相撞,造成原告和张德聪、郝正洪、梁明忠、王杨、梁坤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正洪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5387.28元已由被告支付。×2号小型客车系郝正洪所有;×1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喜华,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了保险。被告郝正洪辩称,×2号小型客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我无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喜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思东辩称,×1号小型客车是我向张喜华借用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5387.28元,其中我垫付了1387.28元,中华公司垫付了4000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我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抵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务工证明不充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不承担诉讼费;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4、误工费偏高,认可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偏高;6、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1977年4月22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父杨兴德,1942年12月9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母梁坤珍,1944年7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告之长女杨梦楠,2002年8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现就读于珙县杉木树初级中学校;原告之次女杨丽,2004年2月25日出生,农村户口,现就读于珙县杉木树小学校。2016年8月9日,赵思东驾驶×1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方向经省道308线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3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郝正洪驾驶的×2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和张德聪、梁明忠、王杨、梁坤珍)相撞,造成原告和郝正洪、梁明忠、张德聪、王杨、梁坤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正洪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5387.28元,其中中华公司垫付了4000元,赵思东垫付了1387.28元。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与被告中华公司就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5500元。×2号小型客车系郝正洪所有。×1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喜华,事故发生在赵思东借用期间,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张德聪受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张德聪后尚余4837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是否在城镇务工的问题。原告称从2012年4月1日起在城镇务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原告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中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故对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正洪与被告赵思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思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喜华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采矿业47865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4361.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杨兴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28元(9251元/年×7年×10%÷6)+梁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47元(9251元/年×8年×10%÷6)+杨梦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0元(19277元/年×4年×10%÷2)+杨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3.10元(19277元/年×6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7081.40元(采矿业47865元/年÷365天×54天);4、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200元;7、续医费5500元;8、医疗费5387.28元,合计88169.93元。由于被告赵思东垫付费用427.28元(医疗费1387.28元-诉讼费960元),被告中华公司垫付费用4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8374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52370元(死亡伤残限额48370元+交强险医疗费4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48370元。二、由被告赵思东赔偿原告XX35799.93元(总损失88169.93元-交强险赔偿额5237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赵思东垫付费用427.2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XX赔偿35372.65元,向被告赵思东赔偿427.28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朝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