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骆家钧与刘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家钧,刘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466号原告骆家钧,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刘日强,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中路3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878932P。负责人谢太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华军,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日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刘日强仅在我方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免赔,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赔偿明细不涉及商业险,故我方无法依据商业险合同做出赔偿,请求原告依法对答辩人撤回起诉;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提供涉及人伤、车损赔偿的证据材料,我方依据起诉状核定赔偿范围不超过交强险限额;3、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答辩人不应承担;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该项请求无依据;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答辩人不应承担;电动车费请示水合理,其损失经我司定损为300元,且原告未提交电动车修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7日19时45分,刘日强驾驶粤S×××××号车在观澜观光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库坑路口掉头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后认定,刘日强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扣留。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院门诊诊断为左足外伤,××休两周,随诊。2016年7月22日,人寿财险公司对电动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粤S×××××号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刘日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有护理必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1015元(2030元/月÷30天×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2030元作为计算依据,至于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为15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电动车损失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电动车被交警部门扣留,不能认定为被告刘日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615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予以承担。刘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骆家钧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15元;三、驳回原告骆家钧对被告刘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骆家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骆家钧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