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个体。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山路与庆丰街交叉路口东侧,车辆与周某驾驶的鲁K×××××警号轿车相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23mg/100ml。被告人刘某赔偿周某、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周某、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于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