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史珍与游炳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史珍,游炳文,游炳美,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065号原告:刘史珍,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炳文,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游炳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炳武,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王六五,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郑梅英,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秀清,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刘史珍与被告游炳文、游炳美、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史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被告游炳文、游炳美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游炳文、游炳美、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停止对刘史珍建造房屋的阻扰,排除对刘史珍建房的妨碍。事实和理由:刘史珍因家庭住房困难,于1988年间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向上杭县临城镇(当时为临城乡)城东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游炳恩受让山坡地一块,该地坐落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第六村民小组紫英凹西侧北门路坎上,用作宅基地之用;四至界址为:东至上游炳武家小路入2米,南至北门路坎入0.5米起,西至马世生、石头子祖坟(上至祖坟顶部与珍珍菜地为止,下离祖坟碑1米),北至游炳武新建猪舍坪0.7米。刘史珍与游炳恩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场证明人有马兆榕、马义春、马兆萍、马其昌、游上忠、游炳桂等人。刘史珍受让土地后,依法办理了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因宅基地旁有村民马义春、马其昌的祖坟,刘史珍于1988年4月21日与马义春、马其昌达成协议,马义春、马其昌将祖坟迁移,原地坟处地基给刘史珍建房使用,以方便刘史珍建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刘史珍按批准的四至界址建造了地圈梁,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房屋建设。2016年5月19日,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刘史珍的房屋建设重新规划了用地红线,并颁发了(2016)杭城管字第18号《上杭县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刘史珍建筑底部架空杂物间和上部四层。刘史珍为建房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找好了施工人员,于2016年6月21日上午组织施工,却遭到游炳文、游炳美、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人(以下简称游炳文等人)组织大批人员的阻挠施工,导致当日上午施工受阻。当日下午,刘史珍再次组织进行施工,游炳文等人除组织上午的人员阻挠外,雇请了社会人员进行阻挠,施工再次受阻。2016年6月23日,刘史珍再次组织工人施工,游炳文等人再次组织妇女、老人进行阻挠,采取谩骂、撒泼、冲击和厮打刘史珍方的施工人员等方法,施工再次受阻。工人和技术人员受到威胁、谩骂、推搡,无法进行施工。刘史珍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房,手续完整、合法,却遭到游炳文等人的恶意阻挠,游炳文等人的行为严重阻挠了刘史珍房屋的正常施工,使房屋建造无法进行而被迫停工,造成刘史珍重大经济损失。游炳文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对刘史珍建房的阻挠和妨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游炳文、游炳美辩称,一、刘史珍诉称答辩人“组织大批人员阻挠施工”“雇请了社会人员进行阻挠”“采取谩骂、撒泼、冲击和厮打刘史珍方的施工人员等方法”是歪曲事实,相反,是刘史珍企图侵占、毁损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竹林地。涉案土地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第六村民组紫英凹西侧北门路坎上,属于城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6年6月21日,刘史珍在未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借口“地是向游炳恩买来的”,进行建房,从刘史珍动工情况看,他还要侵占答辩人兄弟共有的一块竹林地,毁坏植被,答辩人阻止刘史珍的侵权行为,理所当然。6月23日,刘史珍组织了60多人,其中30多人头戴安全帽,还准备了锄头柄、铁管等器械,进村占地,暴力抢建,答辩人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导致自身权利处于危险状态的紧急情况下,被迫以妇孺羸弱之躯对抗年富力强的“武功人员”,采取劝阻等和平方式来制止刘史珍实施侵权行为,并及时向上杭县公安局110报警求助,向上杭县住建局投诉举报,才使刘史珍暂时停止违法行为。刘史珍非法占地、聚众暴力抢建,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实施谩骂、冲击和殴打行为的是刘史珍方,刘史珍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二、刘史珍诉称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房,手续完整、合法”与事实不符,刘史珍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无权请求排除“妨害”。首先,刘史珍系城镇居民和公职人员,不具备临城镇城东村村民资格,不是集体土地用地适格主体,无权利用城东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其次,刘史珍与第三人游炳恩签订的所谓买卖土地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无效合同;再次刘史珍在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弄虚作假,虚构“临城城东村民“身份”,借口“单位住房无法解决”向有关部门申请购地建房,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批,属于非法占有土地的违法行为;第四,刘史珍在长达二十六年的时间内未连续使用涉案土地,并将土地非法转让他人,其所依据的用地审批表早已过期失效,刘史珍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第五,刘史珍持有的《上杭县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杭城管字第018号]不是涉案土地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更不能成为刘史珍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更何况该许可证是刘史珍违法取得的。三、答辩人制止刘史珍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对物权的妨害,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是制止违法行为的正义之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史珍诉请答辩人排除妨害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刘史珍的诉讼请求。游炳武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妨碍刘史珍建房,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刘史珍审批地块的南门是祖遗的自留地,该自留地系答辩人父亲名下的,父亲去世后,三兄弟并未分割该自留地。三、刘史珍地块的东面是答辩人的自留地,长期种植农作物。2000年间答辩人将自家的自留地全部用围墙围起来建纸筋灰厂,做石灰生意。空余土地答辩人常年种植农作物,和饲养鸡鸭等家禽。四、刘史珍诉称“2016年6月23日,刘史珍再次组织工人施工游炳文等人再次组织妇女、老人进行阻挠,采取谩骂、撒泼、冲击和厮打刘史珍方的施工人员等方法,施工再次受阻。工人和技术人员受到威胁……”不是事实,事实是刘史珍组织社会上人员强行施工,侵害答辩人的权益。刘史珍在施工过程中已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想无偿侵占答辩人的自留地及答辩人在自留地上种植的竹林,答辩人依法正当维护自己的利益,并没有妨碍刘史珍建房。只要刘史珍在施工过程中,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不侵占答辩人的自留地,答辩人不会阻拦刘史珍施工。综上所述,刘史珍起诉称答辩人妨碍其建房不是事实,刘史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史珍的诉讼请求。王六五、吴秀清未作答辩。郑梅英辩称,刘史珍审批地块的南门是祖遗的由答辩人长期耕管的自留地,自留地外侧是村道。其余与游炳武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月18日,刘史珍申请使用坐落于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紫英凹南侧荒山坡的一宗地块建房(四至界址:东至荒山坡,西至马家坡三米,南至荒山坡,北至游户拟建南墙2.5米,面积为长13米×宽11米=143平方米),并上报县、乡相关机构逐级审批。刘史珍在该地块上建造地圈梁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完成房屋建设。2016年,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刘史珍颁发(2016)杭城管字第18号《上杭县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史珍取得涉案地块建筑面积为505.4平方米,层数为四层,占地面积为143平方米的住宅的建设规划许可,许可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内施工有效。2016年6月21日和6月23日,刘史珍组织施工人员在涉案地块施工时,游炳文、游炳美、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等人以刘史珍的施工行为侵占和破坏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竹林自留地(位于涉案地块南面)为由,阻拦了刘史珍的施工行为。因双方协商不成,刘史珍无法在涉案地块进行建房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刘史珍提供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上杭县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刘史珍户建房规划用地红线图一份、光盘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及游炳文、游炳美提供的照片一组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史珍虽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刘史珍于1988年1月18日申请集体土地转住宅用地的审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史珍在涉案地块上施工,有其取得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和《上杭县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其施工行为合法。游炳文等人认为刘史珍的施工行为侵占和破坏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竹林自留地,但从其提供的照片和刘史珍提供的光盘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游炳文等人阻拦刘史珍在涉案地块上建房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刘史珍的合法权益。刘史珍请求游炳文等人停止对其建房阻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炳文、游炳美、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不得阻拦刘史珍在坐落于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紫英凹南侧荒山坡(四至界址:东至荒山坡,西至马家坡三米,南至荒山坡,北至游户拟建南墙2.5米,面积为长13米×宽11米=143米)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游炳文、游炳美、游炳武、王六五、郑梅英、吴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芳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