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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何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骐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超驾驶牌号为津M×××××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加8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津M×××××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在机动车道内由左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勘查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何某证言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超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何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何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