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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法定代表人:周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银清、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堂,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泽源,男,回族,1992年1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60768.65元(借款本金人民币99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0.50元、执行费人民币78660.00元,但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保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泽源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下列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1、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号土地使用权;2、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3、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4、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5、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6、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号土地使用权;7、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8、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因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保中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交由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昆明正序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正式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抵押物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8331166.00元,因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对该抵押资产的拍卖处置意见,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拍卖,以评估价人民币8331166.00元为第一次拍卖底价,并要求对每个商铺分期依次进行单独拍卖。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至2016年6月25日,该案的拍卖活动第三次流拍,第三次流拍低价总额为人民币5332080.00元,为防止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对低于第三次拍卖低价进行变卖有不同意见,应该以第三次拍卖低价人民币5332080.00元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对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泽源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下列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价款人民币533208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抵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332080.00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时起转移。证号如下:1、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2、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3、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450**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4、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5、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450**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6、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7、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号、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8、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二、终结本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发现被执行人保山福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明树审判员  张 云审判员  丁 烈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汝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