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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时丞与被告徐建华、黄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时丞,徐建华,黄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693号原告:赵时丞被告:徐建华被告:黄响珍原告赵时丞与被告徐建华、黄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时丞、被告徐建华、黄响珍均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徐建华、黄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时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的婆婆是老熟人,被告徐建华因购买鸭子欠钱向原告借款。一九九七年四月初二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3分半,35元一个月。又在当年7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3分,由徐建华母亲口头担保还款,原告去年收到被告母亲黄响珍2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从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建华答辩称,向原告母亲车宝玉借2000元属实,但钱已经全部还到车宝玉手上,只欠最后200元利息,在将200元利息给了原告后,原告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当时还有证人在场。被告黄响珍答辩称,当时还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但借条已经还给了被告,给200元利息换借条时有证人可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时丞提交的借条两份。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徐建华认可借条复印件所体现的借条为其所写,但主张借条已经由原告交还给被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两份借条的原件,经本院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赵时丞提交的赵卫丞、赵育丞、赵荣丞全部放弃车宝玉对被告徐建华2000元债权继承权的说明三份。说明中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详细的身份基本信息,内容清楚明确,能说明赵时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徐建华、黄响珍提供的证人徐建民、徐梅科证言,内容为:徐建民向原告赵时丞转交200元利息并收取原告给付的借条原件,借条原告已经由其交给被告黄响珍。徐梅科听徐建华提过还款事宜,钱已经还清了,借条已经还给了被告,且这些年原被告双方未因借款之事发生纠纷。原告赵时丞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足以说明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徐建民、徐梅科的证言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8日(农历四月初二),被告徐建华向原告赵时丞母亲车宝玉借款1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车宝玉人民币壹仟元整,此据为凭,利息3分半,今借人徐建华,97年4月初2农,97年5月8号阳。1997年8月14日(农历七月十二),被告徐建华再次借原告赵时丞母亲车宝玉借款1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车宝玉人民币壹仟元整,此据为凭,利息3分,今借人徐建华,农历97年7月12日。至今为止,被告徐建华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200元。另查明,原告赵时丞母亲已经过世,赵时丞兄弟姐妹赵卫丞、赵育丞、赵荣丞全部放弃车宝玉对被告徐建华2000元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时丞母亲车宝玉已经向被告徐建华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徐建华则应依约定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母亲车宝玉已经去世,对被告徐建华的债权依法由原告赵时丞继承,现原告赵时丞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利息3分及3分半,按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收利息。被告黄响珍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响珍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响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时丞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7年5月8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另1000元借款本金从1997年8月14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时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