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肖志勇、辛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文海,肖志勇,辛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财保121号申请人:张文海,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肖志勇,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辛华兰,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申请人张文海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肖志勇、辛华兰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车库一个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36万元为限。申请人张文海以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肖志勇、辛华兰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车库一个,期限为三年,查封金额以36万元为限;二、查封申请人张文海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张文海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