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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牛作田与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作田,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027号原告牛作田,男,会计。被告李永,男,个体户。原告牛作田与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作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作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永返还借款1241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29日、2012年1月21日,李永分别向牛作田借款80000元、44100元,并向牛作田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李永未向牛作田偿还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李永在借款后经牛作田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牛作田要求李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作田借款1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原告牛作田已预交2782元,由被告李永负担1391元,退还原告牛作田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曲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