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成祥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祥,张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238号原告:张成祥,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华,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张成祥与被告张中华民间借贷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成祥撤回对原诉讼请求中100000元款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中华立即归还我借款108000元,并归还原告为其担保的款项105750元,合计213750元;2.由被告张中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张中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5日,被告张中华向我借款10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2011年3月9日,我因替被告张中华担保,银行账户上的50000元被法院扣划给了债权人马兆荣。2010年12月25日,我因替被告张中华担保,被告张中华未能归还欠款,我遂向债权人郝志萍归还了55750元。上述款项合计213750元,经我向被告张中华催要,其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成祥提交了借据原件1份、(2011)都执字第0338号执行令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中华向盐城市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楼王分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2010年9月1日原告张成祥向郝志萍出具的借据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都秦复执字11号案件卷宗中的付款通知单3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被告张中华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张成祥借款10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成祥人民币108000元,年息按1分计算,该款系还射阳张老头58000元及马兆龙50000元。被告张中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7月8日,案外人马兆荣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张中华向马兆荣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本案原告张成祥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审理,判决本案被告张中华向马兆荣归还49211.67元,并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原告张成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从本案原告张成祥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59200元,其中支付给本案原告张成祥生活费33000元,剩余款项26200元支付给马兆荣。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中华向盐城市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楼王分公司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张成祥为被告张中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中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郝志萍要求原告张成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成祥遂就被告张中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750元向郝志萍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中注明借款用于归还张中华贷款,后原告张成祥按约归还了上述款项,并向郝志萍收回了借据原件。上述借款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合计189950元,经原告张成祥催要,被告张中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张成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祥与被告张中华之间就108000元借款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中华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成祥要求被告张中华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成祥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中华向债权人马兆荣支付了26200元、向债权人郝志萍支付了55750元,现原告张成祥要求被告张中华返还该款项,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成祥主张其代被告张中华向马兆荣支付了5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成祥实际向马兆荣支付了26200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成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祥借款108000元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87950元,合计189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张成祥负担407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4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丽婷人民 陪 审员 韦定坤人民 陪 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兼)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心爱那个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