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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席彬与张春亮、刘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彬,张春亮,刘春明,任焕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215号原告:席彬,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亮,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丽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焕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统,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席彬与被告张春亮、刘春明、任焕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9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被告张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刘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焕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被告张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刘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被告任焕磊、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被告张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刘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焕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69天×100元/天)、误工费35347.2元(240天×147.28元/天)、护理费23417.52元(69天×2人×147.28元/天+21天×147.2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444.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16时25分许,张春亮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博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春明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春明、席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春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席彬不负责任。张春亮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1份。张春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872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另张春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春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有异议,因被告当时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是应当承担责任,当时被告是应席彬要求,送其回家,在路上发生的事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席彬垫付20000余元的医药费。任焕磊系被告的内弟,当时被告在任焕磊不知情的情况下骑的任焕磊的摩托车,当时任焕磊在外地打工不在家。综上,对于席彬的诉求支持合法的部分,对于被告的垫付费用,最后根据判决多退少补。任焕磊未答辩。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春亮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席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聊城市脑科医院出具的患者信息更正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护理人员吕延生(原告的岳父)和吕风红(原告之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户口性质;4.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5.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张春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4份,拟证明张春亮为原告垫付118720元。刘春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检查治疗票据1张,拟证明刘春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9.13元。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1份,保单1份,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1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春亮在事故中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在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垫付支付回单1份,拟证明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席彬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席彬所提供的证据,张春亮、刘春明、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春亮所提供的证据,席彬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刘春明所提供的证据,席彬认可刘春明为其垫付7239.13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春亮无异议。经审查,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16时25分许,张春亮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博梁路由西向东西施,行至茌平县博梁路朱湾路口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春明(无驾驶资格)未经车主任焕磊同意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席彬为乘车人)相撞,造成刘春明、席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那个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春亮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张春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明对此事故次要责任,席彬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张春亮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春亮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席彬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模下积液、××变、脾周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右足多发骨折等。共住院治疗69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30919.08元,其中张春亮为席彬垫付118720元、刘春明为席彬垫付7239.13元、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席彬垫付5000元。席彬住院期间由其岳父吕延生和妻子吕风红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吕风红护理,席彬、吕凤红、吕延生均为农村居民。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聊医司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3号席彬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席彬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席彬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可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2、席彬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捌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5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席彬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席彬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轿车扣押,在被告张春亮于2015年12月1日缴纳3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席彬于2015年11月30日缴纳担保金6000元,席彬为此花费保全费32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刘春明,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诉,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196.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09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刘春明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席彬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席彬的损失,因张春亮驾驶的鲁P×××××号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为刘春明预留份额的前提下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因张春亮肇事逃逸,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张春亮和刘春明的责任划分,由张春亮按7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刘春明按3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任焕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春亮、刘春明、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席彬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席彬的损失应按照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对席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席彬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席彬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席彬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中的8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春亮为席彬所垫付的118720元,在折抵张春亮应赔偿的数额后,席彬应予以返还;对刘春明为席彬所垫付的7239.13元、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席彬所垫付的5000元,均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可的席彬的损失为:医疗费130919.08元;席彬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即240天,其误工费为35347.2元(147.28元/天×240天);本院认可吕凤红护理时间为90天、吕延生护理69天,其护理费为23417.52元(147.28元/天×69天+147.2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刘春明的损失总额为200883.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764.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51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席彬各种损失59764.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席彬医疗费8047.36元【10000×140519.08÷(140519.08+34096)】;本项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席彬67812.08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席彬62812.08元。二、张春亮赔偿席彬其余损失93150.20元【(200883.8-67812.08)×70%】。折抵张春亮垫付的118720元后,席彬返还张春亮25569.8元。三、刘春明赔偿席彬其余损失39921.52元【(200883.8-67812.08)×30%】。扣减刘春明垫付的7239.13元后,刘春明再赔偿席彬32682.39元。四、驳回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张春亮负担1727元,刘春明负担43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