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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521-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扬,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鑫,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刘冬梅(黄鑫之妻),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黄其才,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欧阳开福(黄其才之妻),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鑫、刘冬梅、黄其才、欧阳开福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因黄鑫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凤翔街房屋一套已被征收拆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1503执521-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6)川1503执5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对黄鑫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凤翔街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