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925号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友谊路1029号。法定代表人:董则权,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富尔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厂,该公司厂长。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则权,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机油等汽车用品,原告均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截至目前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国家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货款给原告了,发票都在被告这里,不欠被告任何货款。这个案子上面的送货单是周叶厂和周立科的签字,与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无关。发票原件在被告这里,公司已经做账做掉了,庭后7日内将证据提交法庭。对于送货单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将货送过来以后,被告已经将钱给了原告。货送过来是周叶厂和周立科签收的,与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汽机油等汽车用品,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共计8006元。送货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了CF20W/50柴机油4桶,单价278元,合计1112元;CF20W/50柴机油18瓶,单价68元,合计1224元;SG15W/40汽机油12瓶,单价70元,合计840元;SJ15W/40汽机油24瓶,单价85元,合计2040元,共计5216元。2、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了防冻液18瓶,单价35元,总价630元。3、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了手动变速箱油MTF80W-90,8瓶,单价45元,总价360元;ATF-111自动变速箱油24瓶,单价40元,总价960元,共计1320元。4、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了SG15W/40汽机油12瓶,单价70元,总价84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000元。原告将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当庭确认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为8006元,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已经将货款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将8006元的货物给付被告,且原告、被告当庭确认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为800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006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属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0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昆山天思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昆山强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轶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