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4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帕台木·阿巴尔、热依木江·热合曼等与宋邦琼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帕台木·阿巴尔,热依木江·热合曼,阿不都克热木·热合曼,宋邦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4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帕台木·阿巴尔。申请执行人热依木江·热合曼。法定代理人帕台木·阿巴尔。申请执行人阿不都克热木·热合曼。法定代理人帕台木·阿巴尔。被申请执行人宋邦琼。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刑初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邦琼给付赔偿款436777.13元。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刑初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436777.13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江海审判员XX审判员古尼沙·阿孜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王国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