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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许汉章与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小青,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章,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小青,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908号原告许汉章,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齐小周,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际贸易中心大厦21层东01-07,组织机构代码599075833。法定代表人李刚。被告杨小青,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3002号国际贸易中心大厦21层东01-07,组织机构代码357906569。执行合伙人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融投投资)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康、齐小周,被告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融投投资、国信融投基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国信融投基金、被告杨小青在深圳签署《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国信融投投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国信融投基金出资200万元,被告杨小青出资100万元,首期实缴出资均为0元,认缴出资额应在2017年9月6日前缴足,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被告国信融投基金为执行合伙人。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信融投基金、被告杨小青签署《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退伙协议》(以下简称《退伙协议》),约定三方于2015年9月14日订立的《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鉴于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决定退出合伙企业,被告国信融投基金、被告杨小青一致同意原告退伙,被告国信融投基金作为执行合伙人,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变更的资料,原告及被告杨小青予以配合,办理退伙手续期间,被告国信融投基金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国信融投基金办理退伙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无故推托,至起诉时仍未办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信融投基金、被告杨小青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国信融投投资配合原告办理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退伙登记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国信融投基金、国信融投投资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小青答辩称,原告起诉其是不对的,原告要退伙的话要找公司,其只是公司的员工,其支持原告退伙,其可以积极配合原告的退伙,其并不清楚涉案被告国信融投投资的注册,收到本案起诉状、传票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国信融投基金、被告杨小青通过网银U盾数字证书签名方式签署了《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设立被告国信融投投资,原告及被告国信融投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各200万元、被告杨小青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合伙期限为5年。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第二十六条约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被告国信融投基金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资额确认书显示各伙人认缴的出资额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2017年9月6日前缴足。2015年9月17日,被告国信融投投资经登记成立,出资额500万元,执行合伙人为被告国信融投基金,合伙人为原告及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签订《退伙协议》,记载原告与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设立被告国信融投投资,各合伙人首期实缴出资为0元。鉴于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决定退出合伙企业,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原告未实际参与企业经营,企业的印章、印鉴均由被告国信融投基金管理、使用,原告、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三方共同确认截至本次退伙前,合伙企业未对外进行经营,原告、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被告国信融投基金作为执行合伙人,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变更资料,原告及被告杨小青予以配合,按照相关政府机构正常程序办理完毕退伙相关的登记备案。本协议经原告签字、被告国信融投基金盖章、被告杨小青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国信融投基金盖章、被告杨小青签字。被告杨小青称该《退伙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名,但其明确表示予以追认。本院认为,关于《退伙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退伙协议》约定经原告签字、被告国信融投基金盖章、被告杨小青签字后生效,虽被告杨小青主张非其本人签字,如该主张属实,则可能存在他人代被告杨小青签字的情形,但其明确表示予以追认,该签字视为被告杨小青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未到庭提出抗辩,其在该协议上盖章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原告与被告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签订《退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证据显示该退伙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退伙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可见,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予以变更登记,其为变更登记的义务人,但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实际办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国信融投投资配合原告办理退伙登记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6年1月6日原告许汉章与被告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小青签订的《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许汉章办理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退伙登记备案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