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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何安刚与胡钰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刚,胡钰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672号原告何安刚,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陈艳萍,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钰枫,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何安刚诉被告胡钰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刚及委���代理人陈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钰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刚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为凭,并承诺2015年7月5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7月6至2016年7月5日止利息25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钰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何安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胡钰枫;2014年7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有经营合作意向。在交往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达成借款合意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其朋友朱勇到小西门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台上支取了50000元现金到被告的公司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50000元现金后,当即书写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原告已经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其次,本案虽为现金交付,但《借条》中载明的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与昆明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且本院在被告合法住址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答辩及出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本案借款真实性的默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7月6至2016年7月5日止利息25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亦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钰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钰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安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钰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审 判 员  周亚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