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龙与XX、姬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XX,姬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760号原告:陈龙,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姬进宝,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原告陈龙诉被告XX、姬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陈龙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XX名下的位于泗洪县五台山北路东侧(河滨花都)16幢1-33、2-16、3-5房产和被告姬进宝名下的位于泗洪县体育场东侧(奥体新村)8幢2-504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动降低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也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9日,被告XX以需要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75.6799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姬进宝提供担保。后被告XX还款192.48万元,余款83万元拖延不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27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已还款21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60万元,而不是83万元。被告姬进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的借条一份,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被告XX提供的借条照片一份,银行帐户明细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被告XX提供的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与被告XX提供的借条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XX已向原告还款共计2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XX因偿还贷款急需资金,向原告陈龙借款并出具一张27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4%,并在借条下方加盖泗洪县九洲酒店印章。被告姬进宝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签字担保。次日,原告按约将该款转入了被告XX的银行贷款帐户。诉讼中,原告承认该借款本金为270万元。款项借出后,被告XX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20万元,12月11日还款25万元,12月12日分别还款50万元、50万元、6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210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龙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姬进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XX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XX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XX已还款的210万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案件处理规定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进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作为保证人仅对保证范围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姬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姬进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姬进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7070元,由被告XX、姬进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