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1-1)。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花东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9910090-4。法定代表人:舒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龙泰汽车公司系牌号为豫J×××××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2016年3月14日20日,侯善铭驾驶龙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濮阳县龙碑西××北,由操作员张彦坤操作,在吊彩钢房过程中,起吊至离地面20公分左右时,该吊车大臂突然折坏,造成龙泰汽车公司车辆大臂损坏的事故。原审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泰汽车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6]第0600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115900元,花费评估费4300元。龙泰汽车公司为豫J×××××号车辆花费施救费19000元。龙泰汽车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形成纠纷。原审认为,龙泰汽车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太平洋财险公司向龙泰汽车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侯善铭驾驶龙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濮阳县龙碑西××北,由操作员张彦坤操作,在吊彩钢房过程中,起吊至离地面20公分左右时,该吊车大臂突然折坏,造成龙泰汽车公司车辆大臂损坏的事故。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龙泰汽车公司车辆损失115900元予以赔付。龙泰汽车公司为确定豫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所花费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原审予以支持。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原审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支付龙泰汽车公司保险金115900元+19000元+4300元=13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4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车辆损失是由于操作员在吊装操作时,未发生碰撞,仅因车辆自身质量原因造成,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车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错误。2、根据相关保险条款,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龙泰汽车公司承担。龙泰汽车公司答辩称,1、太平洋财险公司称以质量原因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且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情需要的合理费用,所以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泰汽车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辆自身质量原因造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限内,龙泰汽车公司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大臂折坏,造成了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系车辆自身质量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以及进行核损鉴定和赔付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进行赔偿。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