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韶关欧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欧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340号原告:韶关欧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翁城产业转移园华彩化工涂料城A1路A-19号。法定代表人:谭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28号。法定代表人:肖润明。原告韶关欧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茂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270元及逾期利息1632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69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油漆材料,截止2016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27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5270元,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3日,明茂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共三张,分别确认收到“欧文”10月送货40150元、11月送货17750元、12月送货20000元。欧文公司当庭述称其中10月份收据尚欠27250元未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文公司与被告明茂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原告提供收据予以佐证货款本金为65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5270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因此本院对于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且被告不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欧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7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计至被告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6.2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89.02元,合计1425.3元,由原告韶关欧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由被告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90.53元并直接向原告韶关欧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国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