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雯、白思敏、白洲驰、曹爱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白XX,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638号原告:李XX。原告:白XX。原告:白XX。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曹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告李XX、白XX、白XX、曹XX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白XX、白XX、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白XX、白XX、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原告支付被保险人白XX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系白XX之妻,原告白XX、白XX分别为白XX之女、之子,曹XX系白XX之母。2014年,白XX通过其所在单位洛川县汽车运输站为被告交纳200元保险费投保“四季顺(A款)”人身意外保险。该险种每份保险金100元(白XX购买两份),每份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2015年1月20日,白XX在家中跌倒意外身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赔偿10万元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他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原告现有资料无法证实白XX系意外身故,因此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2.被告辩称白XX死亡不属意外身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本案中白XX属意外身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白XX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白XX在保险期间死亡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意外身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辩称白XX不属于意外身故,故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白XX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原告李XX、白XX、白XX、曹XX支付白XX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孝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哲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