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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清玉与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清玉,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429号 申请执行人:吴清玉,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全云,该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清玉与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义务: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清玉的征地补偿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受理费175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2326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64076元。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寄存在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户名: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开户行: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信用社;账号:21050300100300000XXXX)账户内的存款195000元到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已划拨165421元给(2016)琼9002执428号执行案,尚余款29579元拟缴纳本案执行费及划拨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吴清玉;另查,被执行人现尚无银行存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在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存款29579元中的2326元到海南省财政厅账户(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账号:21103001040009270000000XXXX),作为缴纳本案的执行费。 二、划拨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在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存款29579元中的27253元到申请执行人吴清玉的账户(户名:吴清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富海路支行;账号:622848015805403XXXX),作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征地款、受理费。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林安 审判员  蒙谚伟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征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