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安新菊诉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的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86号原告:安新菊,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责人:李云婷,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安新菊与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丽氏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下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公司庭审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该款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分两次按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安新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据,凭证号码:4029220,出据日期:2014年10月16日,兹收到安新菊交来短期借款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300000元,会计:杨建州,收款单位:河南丽氏置业。(收据上加盖有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各偿还原告利息10500元,下欠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机构性质为企业非法人,系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新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系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又因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公司对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3.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河南丽氏置业南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虽未载明利率,但借款后被告曾于首月及第三个月各支付利息10500元,另结合借款本金经换算可知被告实际履行付息标准为月息3.5分,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5分计息,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新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诉讼费合计8320元,由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