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军、舒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军,男,被告人XX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军、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84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XX军、舒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军、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6月18日凌晨06时许,被告人XX军、舒某某在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航天城991生活区内盗窃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该生活区X幢X单元X楼楼口的一辆“雷爵”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骑至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东冲顶小区X电动车保管站内充电时被被害人苟某某发现并报警。后XX军、舒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41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苟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军、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军、舒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盗电动车价值3411元;2、被告人XX军系累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XX军、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军、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XX军、舒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另鉴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军曾因犯盗窃罪受过二次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84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XX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展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