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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存发与被告张守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发,张守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839号原告许存发,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守樊,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许存发与被告张守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存发诉称,2014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被告在格尔木市通宁路中国农业银行经营部处的整栋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该楼共三层,一层为中国农业银行经营部、二层三层为西海源商务宾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结算并付款。原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宾馆内部装修尚未完工,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2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电话关机,找不到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5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位于格尔木市通宁路的一栋楼房一至三层的外墙保温工程。该楼共三层,具体门牌号不清,一层为中国农业银行经营部、二层三层为西海源商务宾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结算并付款。2014年5月6日原告组织10名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同年5月15日完工,工期10日。原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23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存发保温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每天5%利息支付。欠款人张守樊,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1日。同时注明有被告张守樊的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高店村计家台10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守樊并未按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按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工程施工并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接受,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付原告工程款1235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樊支付原告许存发工程款1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守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马进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逯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