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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公司)与孙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737号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志国,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楼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公司)与被告孙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被告孙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54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26元,合计1074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阜开劳仲字第00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10日,被告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包括残疾生活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1万余元,而仲裁裁决书仅认定了其中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却忽略未提。被告系原告的雇员,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赔偿,不存在第三人赔偿的问题。被告孙志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6)阜开劳仲字第00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KJ97**号车辆的车主系原告亚军公司,胡领及被告孙志国均系原告亚军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0日,胡领驾驶皖KJ9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皖KJ97**号车上的孙志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领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事故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及被告亚军公司赔偿孙志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6276.18元。2016年,被告孙志国向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亚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及亚军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6年7月8日,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阜开劳仲字第00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孙志国与亚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亚军公司支付孙志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54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26元,合计107406.2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2015)阜开劳仲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本案中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为亚军公司,被告孙志国所遭受的损害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已得到全额支付,据公平原则,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54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26元,合计1074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孙志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54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2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孙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