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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8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如松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松,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8848号之一原告王如松,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被告杨平,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如松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如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26640元,由原告王如松承担。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