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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吉荣与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郑吉荣,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11。法定代表人:樊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荣,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41楼4101室。负责人:王胜。上诉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吉荣、原审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个人贷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只有上诉人和郑吉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的南京分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二、从个人贷款合同履行情况看,郑吉荣是从中国银行深圳南头支行获得贷款,而非上诉人的南京分公司,上诉人的南京分公司即不是合同主体也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为了便于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南京分公司只是代收款项的代理行为,不是履行贷款合同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当事人因在案涉贷款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原审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41楼4101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南京分公司代收款项只是代理行为,不是履行贷款合同的行为,但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宜理涉。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