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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马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马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5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马树军,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夏靖与被告马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与推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109.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30日还款6530.2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237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9418.0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68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树军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马树军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夏靖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71109.6元;借款用途:消费;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条款约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马树军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1109.6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665.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88.7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554.94元,合计11109.61元。经甲方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乙方、丙方、丁方。原告夏靖另提供了有原告马树军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信访咨询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内容显示: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收取200元的信息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扣除11309.61元的相关服务费后,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两次将剩余款项59800元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中。庭审中,原告夏靖自认被告马树军正常还款8期。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靖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其与被告马树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靖向被告马树军实际转账虽为598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另约定了由原告代交相关机构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息咨询费共计11309.61元,故借款金额应为借款协议约定的71109.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8期借款本息,被告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为23703.2元;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开支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3.2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37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马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