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阎铁麟与钱小芳、谭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铁麟,钱小芳,谭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2626号原告:阎铁麟,男,台湾地区居民,194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梅,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芳,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谭在兰,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阎铁麟诉被告钱小芳、谭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阎铁麟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阎铁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铁麟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9元(已减半),由原告阎铁麟承担。审判员 刘 冠二○一六年十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