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秀芳、王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秀芳,王国林,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王东红,王国英,潘伟承,沈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112号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政府大楼沿省道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韦中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潘秀芳,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国林,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浣纱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被告: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城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被告:王东红,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国英,女,汉族,1971年8月3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潘伟承,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沈玲玲,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秀芳、王国林、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王东红、王国英、潘伟承、沈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潘秀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8%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国林、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王东红、王国英、潘伟承、沈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秀芳、王国林、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王东红、王国英、潘伟承、沈玲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约定被告潘秀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1.698%、按月付息并由被告王国林、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王东红、王国英、潘伟承、沈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秀芳没有按约归还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其余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8%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国林、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王东红、王国英、潘伟承、沈玲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秀芳负担,被告王国林、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双双制衣有限公司、王东红、王国英、潘伟承、沈玲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