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胥恒忠与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恒忠,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253号原告胥恒忠,男,193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思翀,男。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男。原告胥恒忠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沪闸府房征补[2015]0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征字(2016)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恒忠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同、刘雨修,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思翀,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5]0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胥恒忠,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3,658.3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023,398.57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胥恒忠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0,259.73元;二、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胥恒忠装潢补贴15,01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271,346.35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胥恒忠(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闸北区天目东路XXX弄XXX号(部位:西前客堂、西中客堂、西后客堂、二层阁),迁入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手续。2016年5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胥恒忠诉称: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违法,已有居民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房屋是独栋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灶间、天井面积均应作为征收补偿的面积基数,且原告户租赁部位中有小卫生,按照旧里进行评估不合理。被告未提供改建或就近地段房源安置原告。原告夫妇年龄大,身体不好,安置房在郊区不方便就医及子女照顾。被征收房屋属于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历史优秀建筑应高于一般的房屋补偿价格,对不同类型房屋应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评估,适用同一补偿方案错误。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原告户的房屋评估价大大低于市场价。协商记录不真实,且第一次协商时间是在签约之前,协商记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原告及见证人签名。故请求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5]0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6)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政府经审理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户的面积系根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沪房管征[2014]2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换算基数。按照公房资料摘录显示,原告户承租的公房系旧里,被告静安区政府认定房屋类型正确。原告所称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灶间并非居住面积,不能作为换算面积,但征收基地的《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对独用灶间及一半的天井面积,按评估均价予以补偿。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中有就近房源在签约期内可供选择,但原告未选择。被告对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的具体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征收规定和房屋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10月9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天目东路XXX弄XXX号(部位:西前客堂、西中客堂、西后客堂、二层阁),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胥恒忠,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为32.50平方米(其中西前客堂8.60平方米、西中客堂6.40平方米、西后客堂3.20平方米、二层阁14.3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0.05平方米(计算公式:32.50平方米×1.54)。另记载于《公房租赁凭证》中独用部位的天井4.70平方米、西灶间3.90平方米。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的建筑物给予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7,596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如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4-26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专家组对该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核,作出鉴定编号:沪房地估鉴(2015)095-9号的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第三人将该份鉴定结果报告送达原告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原告户货币补偿款为: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023,398.57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156,475.32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50.05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433,678.2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50.05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289,661.35元,其中:装潢补贴为15,015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50.05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该基地居住房屋装潢补贴标准未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271,346.35元[计算公式:300,00元+(28,883元/平方米×4.70平方米÷2)+(28,883元/平方米×3.90平方米×1.54)];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5年12月11日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受理后,两次通知、召集房屋征收部门和原告方进行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但双方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2月3日,被告静安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等的规定及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5]0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并公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政府于4月1日依法受理。被告市政府经审查,于同年5月27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关于对胥恒忠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调解会通知和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调解笔录,关于对胥恒忠户作出调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关于对胥恒忠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中止审理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租用公房凭证,摘录房籍资料,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资料,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看房联系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第三人静安房管局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户出席,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原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灶间及天井,并非居住部位。被告静安区政府按该规定,对原告户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其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对其独用的灶间及天井按《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户的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并经第三人申请鉴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对原告户按评估价计算应得货币补偿款,符合征收规定。被告所作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经批准公示过的增补房源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并结算差价,另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装潢费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搬家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涉案地块《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在收到原告就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恒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胥恒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