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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茂均与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1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2生产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均,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1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2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3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4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5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6生产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林茂均,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1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法定代表人:李镇强,该队队长。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2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法定代表人:李言邦,该队队长。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3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法定代表人:李贤兴,该队队长。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4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队队长。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5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法定代表人:李太邦,该队队长。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6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队队长。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茂均与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1生产队(以下简称白兰村1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2生产队(以下简称白兰村2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3生产队(以下简称白兰村3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4生产队(以下简称白兰村4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5生产队(以下简称白兰村5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6生产队(以下简称白兰村6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原告林茂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丽,被告白兰村1队、白兰村2队、白兰村3队、白兰村4队、白兰村5队、白兰村6队的各法定代表人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30日六被告将属其所有的鸡公顶、火烟冲姜地坪、二花坳、火船头、佰公坑、四方山茶地共四幅,总面积5450亩山地租赁给案外人李小荣、杨军、刘宝田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李小荣、杨军已经交了两年的租金给被告,即是交到了2006年5月30日。2005年9月16日经六被告同意,李小荣等人将其所租赁的5450亩山地中的两幅山地鸡公顶和四方山茶地共3240亩转租给原告和林华、袁志昂,原告支付了8万元转让费给李小荣、杨军。六被告与原告、林华、袁志昂于2005年7月18日即已经重新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所承包的山地是鸡公顶2597亩,四方山茶地643亩,共3240亩;2、承包期为三十年,从2004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止,承包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每亩每年承包金贰元人民币,合计每年租金6480元;原告主要的权利是承包山地开发经营,用于种植速丰按经济商品林和综合开发利用。2006年6月为原告交承包金的时间,但是由于被告的个别村民无理阻挠和破坏开发,多次挖断进山道路,被告于2006月7月18日同意暂时不收取承包金。原告及袁志昂与被告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后,袁志昂于2005年12月27日提出退股,并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原告林茂均于2005年12月28日支付了退股金13170元给袁志昂:2007年5月21日林华又退出了其百分之十的股权,原告与林华约定今后对该山地的一切经营和管理权均由原告负责。因此袁志昂、林华对上述所承包的山地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山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及六被告。原告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经过西山镇白兰村委会、西山镇林业站、西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入了几十万元钱来开发山林及修路,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解决进山道路问题,原告一直无法开发利用,六被告巳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被告白兰村1队、白兰村2队、白兰村3队、白兰村4队、白兰村5队、白兰村6队共同辩称,本案是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一般的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会组织法》。原、被告在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应该无效,因为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作出决定,也未经1-6队三分之二的社员通过。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今签订合同已有10年时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部分证据但相关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30日,六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岭名称为:鸡公顶、火烟冲姜地坪、二花坳、火船头、佰公坑、四方山茶地,共四幅(其中鸡公顶、石马坑为一幅,火烟冲姜地坪为一幅,二花坳、火船头、佰公坑为一幅,四方山茶地为一幅),总面积5450亩山地租赁给案外人李小荣、杨军、刘宝田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十年,租金为每亩每2元,李小荣、杨军已经交了两年的租金给六被告,即是交至2006年5月30日。2005年9月16日经六被告同意,案外人将其所租赁的5450亩山地中的两幅山地“鸡公顶”和“四方山茶地”共3240亩转租给原告和案外人林华、袁志昂。六被告与原告、林华、袁志昂于2005年7月18日也重新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所承包的山地是鸡公顶2597亩,四方山茶地643亩,共3240亩;2、承包期为三十年,从2004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止,承包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每亩每年承包金2元,合计每年租金6480元;原告对承包的山地有权自主开发经营。随后林华、袁志昂退出经营,由原告一人承受了《山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2006年7月,由于案外人李敬邦出具书面意见,不少问题未解决好,暂不收取租金,白兰村委会加盖公章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查明,被告白兰村1队、白兰村2队、白兰村3队、白兰村4队、白兰村5队、白兰村6队的法定代表人原分别为:李飞邦、李展邦、李敏邦、李贤全、李贤其、李日邦,现变更为:李镇强、李言邦、李贤兴、李金明、李泰邦、李志强。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追加李小荣、杨军、刘宝田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是否应该继承履行该合同;3、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和主体资格;合同的标的物权属明确;约定事项清楚,权利义务清晰,原、被告所约定事项及合同附件内容,有村委会、政府和其他部门盖章备案或证实合同签订的真实性,由此,足以认定,被告的发包的山地是经村集体组织讨论决定的,而且有当时的绝大部户主签字确认,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因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签订期限为30年,因此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主张合同效力,并无丧失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有村民阻挠经营,被告同意暂不支付租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六被告的意思表示,从2006年7月至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仍不交纳租金,也没有投入经营;被告从2006年起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所承包的山地,合同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茂均与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1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2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3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4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5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6生产队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林茂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1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2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3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4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5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第6生产队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邓 莹app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