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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钱勇、花明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勇,花明华,李桂芳,杨海燕,顾鹏飞,刘芸,周晓华,周明明,喻娟,朱明星,顾霞,陈旭,徐爱华,王洪艳,花爱红,XX,孙金林,缪国兵,鞠刘峰,曹建,王新兰,喻秀周,应苏苏,王东华,於晓燕,张华,马文文,酉树会,傅海霞,刘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倪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爱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国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秀周,男,1982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2××13,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苏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树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诉讼代表人孙金林。诉讼代表人花明华。诉讼代表人缪国兵。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秀,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勇、花明华、李桂芳、杨海燕、顾鹏飞、刘芸、周晓华、周明明、喻娟、朱明星、顾霞、陈旭、徐爱华、王洪艳、花爱红、XX、孙金林、缪国兵、鞠刘峰、曹建、王新兰、喻秀周、应苏苏、王东华、於晓燕、张华、马文文、酉树会、傅海霞、刘艳(以下简称钱勇等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钱勇等人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公司基本处于半停产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认为可以5月份之前支付钱勇等人的工资,但5月以后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同时也有考勤表可以证明钱勇等人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并且公司也没有安排钱勇等人工作,所以应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钱勇等人的生活费,但一审法院忽略了钱勇等人并未提供劳动这一事实,一味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有失偏颇。钱勇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林德公司向钱勇等人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持钱勇等人的工资36691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勇等人均系林德公司职工,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林德公司已向钱勇等人支付了2015年4月26日前的工资。2015年5月始,林德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故钱勇等人亦未能正常上班,每月实际出勤较少,钱勇等人具体上班的天数,以林德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形式予以载明。林德公司为留住工人,同意向职工发放全额工资。2015年11月,林德公司、钱勇等人就工资支付事项进行协商,林德公司承诺待其应收款到帐后即向钱勇等人支付工资,并将会计制作的5-10月的工资表交付钱勇等人。依据林德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林德公司结欠钱勇等人的工资分别为:钱勇16989.9元、花明华15289.20元、李桂芳11935.6元、杨海燕9452.60元、顾鹏飞10079.4元、刘芸9079.2元、周晓华10486.60元、周明明12874.40元、喻娟9461.8.20元、朱明星12751.30元、顾霞10106.06元、陈旭13510.20元、徐爱华9425.80元、王洪艳11253.50元、花爱红14822.80元、XX11403.70元、孙金林16274.00元、缪国兵14694.70元、鞠刘峰15638.2元、喻秀周39444.7元、应苏苏92**.20元、王东华11178.80元、於晓燕6799.10元、张华11329.30元、马文文9570.20元、酉树会4662.80元、傅海霞9677.10元、刘艳3930.20元、曹建17296.20元、王新兰9323.7元。2015年12月,钱勇等人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林德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及2015年12月的生活费。2016年1月8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德公司向钱勇等人共支付工资366914.3元,其中:钱勇17440.50元、花明华15289.20元、李桂芳12035.60元、杨海燕9452.60元、顾鹏飞9967.40元、刘芸7659.70元、周晓华10086.60元、周明明12974.00元、喻娟9403.20元、朱明星12951.30元、顾霞10106.06元、陈旭13448.20元、徐爱华9425.80元、王洪艳11253.50元、花爱红14822.80元、XX11303.70元、孙金林16574.00元、缪国兵15180.70元、鞠刘峰15530.20元、喻秀周39437.60元、应苏苏89**.20元、王东华11178.80元、於晓燕6799.10元、张华11329.30元、马文文9570.20元、酉树会4662.80元、傅海霞9677.10元、刘艳3930.20元,王新兰9223.7元、曹建17246.2元。对钱勇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另查明,刘艳、酉树会、於晓燕分别于2015年8月、9月、10月辞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林德公司与钱勇等人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后,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并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职工的工资水平。本案中,林德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企业无法正常运转,致钱勇等人无法依约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但林德公司考虑到企业自身今后的发展,在钱勇等人虽不能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承诺向钱勇等人支付正常工作状态下应支付的全额工资,同时向钱勇等人提供其制作的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表明其愿意按其制作的工资表中的数额向钱勇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林德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应受到限制。林德公司提出的诉请与其当时所作承诺相悖,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理应依法向钱勇等人支付相应月份的工资报酬。至于钱勇等人主张的11月工资、12月生活费问题,1、钱勇等人认可仅有部分人曾在11月到公司工作了几天,但具体工作了几天,应以何标准计算工资数额,钱勇等人不认可林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请求,碍难支持。2、对于钱勇等人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林德公司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一审认为,林德公司、钱勇等人对于自2015年5月始,因林德公司的原因而致钱勇等人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及12月份钱勇等人均未上班的事实无异议。而上述条款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者停工,在劳动者的一个工资支付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的约定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依据该条款规定,林德公司在其无法为钱勇等人提供正常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在第一个工资支付期内,应正常支付工资,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双方可就工资支付标准重新进行约定,或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在钱勇等人未正常提供劳动的五个月内,林德公司依然承诺参照钱勇等人正常工作时的标准支付报酬,在钱勇等人事实上未提供任何劳动,且林德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工资的情形下,钱勇等人要求林德公司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林德公司要求按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林德公司应按其承诺依法向钱勇等人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一、驳回林德公司要求无需足额支付钱勇等人工资366914.3的诉讼请求。二、林德公司向钱勇等人分别支付工资如下:钱勇16989.9元、花明华15289.20元、李桂芳11935.6元、杨海燕9452.60元、顾鹏飞10079.4元、刘芸9079.2元、周晓华10486.60元、周明明12874.40元、喻娟9461.8.20元、朱明星12751.30元、顾霞10106.06元、陈旭13510.20元、徐爱华9425.80元、王洪艳11253.50元、花爱红14822.80元、XX11403.70元、孙金林16274.00元、缪国兵14694.70元、鞠刘峰15638.2元、喻秀周39444.7元、应苏苏92**.20元、王东华11178.80元、於晓燕6799.10元、张华11329.30元、马文文9570.20元、酉树会4662.80元、傅海霞9677.10元、刘艳3930.20元、曹建17296.20元、王新兰9323.7元。三、驳回钱勇等人要求林德公司支付11月份工资及12月份生活费的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林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5年11月27日曾与钱勇等人为案涉工资进行协商,并承诺待收到应收款后再发放工资,并将公司会计制作的工资表交付钱勇等人,但林德公司在收到应收款时却未按承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林德公司与钱勇等人协商时已对其应发放的工资予以承诺,且双方在协商时钱勇等人上班的事实已经基本确定,现林德公司再以当时所造工资表未经审批、其经营状况不佳及钱勇等人未正常上班等理由主张钱勇等人的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放,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