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碎杰与瞿银友、张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碎杰,瞿银友,张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082号原告:张碎杰,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银友,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树敏,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张碎杰与被告瞿银友、张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为69487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瞿银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瞿银友于2015年10月31日和原告结算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694875元的欠据,上述借款本息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原件,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瞿银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实际以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被告已付利息416625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瞿银友和原告结算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694875元的欠据,上述借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瞿银友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付,因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故应按法定最高月利率3%进行折算,经折算已付利息416625元应付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瞿银友结算利息时的利率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银友、张树敏应共同偿付原告张碎杰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1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5元,减半收取116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4425.5元,原告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倩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