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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坡与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坡,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洪恩,祝世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被告):李坡,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辉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杨广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王洪恩,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第三人):祝世春,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第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郭雪燕,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坡诉被告(原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王洪恩、祝世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李坡、妇幼保健院均不服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李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原告)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王洪恩、祝世春、福利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部分163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65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75元;5、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收取风险金造成的损失7200元;6、判令上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原告进入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工作,工作岗位为B超室。该院要求原告交纳了30000元“风险金”,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原告最初的每月工资400元,后增至600元,远远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2月7日,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聊城开发区管委会与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签订《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将聊城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给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及聊城开发区管委会。2013年3月7日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原告与聊城开发区医院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聊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接收单位,被告王洪恩、祝世春、聊城福利建筑公司作为聊城开发区医院的出资人应承担聊城开发区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妇幼保健院辩称:2013年2月7日答辩人与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等签订整体转让协议,购买的是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并非接收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无论是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原来存在的债权债务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均是与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之间存在的争议,现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已经依法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注销时应将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如有未处理完毕事项,应由开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医院签订协议后,该院与答辩人没有办理职工交接手续。答辩人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正式职工向答辩人人事科递交档案材料,能证明系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的人员28人,答辩人全部接收,并进行了公示,原告不在28人之内。之后,答辩人公开向社会招聘人员,原告参加了考试,未被录取,不存在原告从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被安排到答辩人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其答辩意见。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13年2月7日答辩人、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作为甲方,聊城福利建筑公司、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作为乙方签订整体转让协议,就职工安置问题与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执有各类职业证书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甲方应全部接收留用,并作为资产转让后医院在编人员。对原聘用人员,甲方酌情决定其去留;乙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用工风险金,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等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也可由甲方负责处理,涉及资金从资产转让金中扣除。”2013年3月7日,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现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已注销,聊城福利建筑公司作为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的主要投资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7月聊城经济开技术开发区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设管理,聊城市开发区医院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内,原告起诉聊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是涉案转让资产的实际权利受让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王洪恩、祝世春、福利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不是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关于责任主体,2013年2月,开发区管委会、妇幼保健院作为甲方即受让方,福利建筑公司、开发区医院作为乙方即转让方,共同签订了《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医院整体转让既包括医院职工,又包括医院资产。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执有各类职业证书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甲方应全部接受留用,并作为资产转让后医院在编人员。原告系中专毕业生,依据协议约定属于甲方接受留用人员。2013年2月6日,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局长邵卫光作为接收方代表,开发区医院院长郭文海作为转让方代表在双方人事、资产移交手续上签字确认,自此,甲乙双方就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协议正式交接完毕。其后,聊城开发区医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注销;3、关于风险金问题,原告的风险金已于2013年2月份之前退还给原告,收取风险金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开发区医院是否属于违法收取风险金,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处理;4、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开发区医院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由于原告没有正常出勤,未能持续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原告工资有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情形;5、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已经由甲方(妇幼保健院)接受,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并未中断,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协助办理档案手续问题,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妇幼保健院已经将人员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资料整体接收,故本案不存在协助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李坡到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工作。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人为聊城福利建筑公司、王洪恩、祝士春,该单位于2013年2月28日注销。该单位申请注销理由为:该院已被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整体收购,成为公立医院。清算结论为:已清算完毕,无任何债务。该单位注销登记材料中有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提交的债权债务的说明,说明记载:一、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债权按照与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转让、受让协议进行。二、债务问题:1、职工风险已全部于2月20日前退还给职工;2、累计亏损的205.9万元,由原福利建筑公司承担。3、让给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347万元医院资产,是为了接收后医院的发展和过渡到接收医院职工的切身利益。是全体股东的奉献。4、其他小的债务均由原医院留守处解决完毕。2013年2月7日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作为甲方(受让方)、聊城福利建筑公司、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转让资产概况:房产:7层门诊、病房楼一栋;5层综合办公楼一栋;锅炉房、消毒室、供氧室、后勤保障用房建筑物一宗,全部房产合计建筑12681.85平方米;2、建院所用土地系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3、医院医疗器械、设备等总资产,见2012年12月底的财务报表以双方核实后数据为准。二、转让金及支付:第(一)款中第3项约定,经双方协商,经济开发区医院总资产转让金5000万元。第(二)款第2项约定资产转让金由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按本协议要求支付给乙方。四、职工安置:乙方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执有各类职业证书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甲方应全部接收留用,并作为资产转让后医院在编人员。对原聘用人员,甲方酌情决定其去留。五、遗留问题:乙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用工风险金,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等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也可由甲方负责处理,涉及资金从资产转让金中扣除。2013年2月28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做出通知:根据我院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医院的约定,我院将对原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有各类职业证书及大中专毕业生进行考试录用。请符合条件的人员于2013年3月3日前,将人事档案、毕业证书、执业证书等材料报我院人事科。2013年3月4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公示,内容为:现将向符合接收安置条件的原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职工名单公示如下,如有异议,请于2013年3月7日前向人事科提出(附人员名单)。该人员名单中不包括原告。2013年7月26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进行考试,原告参加了考试,但未被录取。原告认为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应无条件的全部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职工,不应进行所谓的考试、设置接收的条件。2013年3月30日李坡以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为被申请人申请至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后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2日李坡以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月14日李坡作为申请人,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王洪恩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内容同诉求。2014年3月11日,该委做出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聊城市开发区管委会和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7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聊城市开发区管委会和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企业信息材料、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李坡毕业于山东省济宁卫校,取得毕业证书,2008年取得护士执业证书。2013年2月6日,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局长邵卫光作为接收方(甲方)代表,开发区医院院长郭文海作为转让方(乙方)代表在双方人事、资产移交手续上签字确认,该移交手续的内容为:“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关于人事、资产移交手续,根据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一、四条约定,开发区医院组织有关人员对本院人员、资产实事求是地进行了统计核实,经院领导审定后,分别登记造册。加盖公章,现移交给接收方(甲方),请查收。医院工作人员统计表一式三份加盖医院公章(85名员工,不含聘任职工),医院资产与负债表一式三份加盖医院公章(净资产692.47万元)。(甲方)接收方代表签字:邵卫光,(乙方)移交方代表签字:郭文海,2013年2月6日。”2016年7月19日,邵卫光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签“情况属实,邵卫光,2016.7.19”。原告李坡被登记在“医院工作人员统计表”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虽然我国《公司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公司或其他社会组织资产收购(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继受问题,立法没有赋予资产受让方继受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妇幼保健院(受让方)与福利建筑公司、经济开发区医院(转让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资产受让方即妇幼保健院应当接收留用符合条件的原医院职工,妇幼保健院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履行承诺,继受符合条件员工的劳动合同。虽该承诺并非对员工直接作出,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认定妇幼保健院无权违反自己所作的承诺,该承诺对妇幼保健院有相应的约束力。原告是中专毕业生,开发区医院移交的“医院工作人员统计表”中亦载有原告的信息,其符合协议约定的:“乙方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执有各类职业证书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条件。原告的原单位已经注销,原告的档案仍在原处保存,妇幼保健院接收了原开发区医院的全部资产,应视为妇幼保健院已接收了原告的档案,原告与妇幼保健院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妇幼保健院未履行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丧失劳动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开发区医院于2013年2月28日注销时,原告与其劳动关系终止,妇幼保健院应在此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建立,故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06年3月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计7年,按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650元(950元/月×7个月)。关于工资差额、收取原告风险金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用工风险金,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等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也可以由甲方负责处理,涉及资金从资产转让金中扣除。”因工资差额、风险金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协议签订前的债务,作为资产受让方妇幼保健院对此并无过错,故该部分责任理应由原开发区医院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的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3月就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发原告差额部分。经核实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支付给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6782元,故被告王洪恩、祝世春、聊城福利建筑公司应补发该差额部分。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因收取原告风险金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违法收取原告风险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洪恩、祝世春、聊城市福利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该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开发区医院已将协议约定的人事、资产移交给妇幼保健院,根据上述规定,妇幼保健院应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在2013年3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仅在双方资产转让过程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并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原告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坡与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李坡原告经济补偿金6650元;三、被告王洪恩、祝世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坡工资差额6782元。四、被告王洪恩、祝世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坡经济损失,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6年3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五、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协助原告李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以上二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或履行。六、驳回原告李坡对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洪恩、祝世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