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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敏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再1号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姜振璧。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谭会华。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石秀芬。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姜晓萍。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姜晓红。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姜晓杰。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姜邦毅。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姜晓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磨增奎。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家秀。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杨新妹。委托代理人江家。第三人(原审、再审第三人)王敏新。上诉人姜振璧、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妹、第三人王敏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06)来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和(2006)兴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判决内容不具体,无法执行,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来民监督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来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来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和(2006)兴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发回兴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振璧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振璧、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磨增奎、江家秀,被上诉人杨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家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第三人王敏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12月18日,原告姜振璧向良江日杂综合店购得两间位于良江街××西向东的平房,其中南边一间较北边一间长一些,南边间的西侧与良江供销社房屋的后码面墙为界,北边的西侧与鄢庆珍、王敏新等人代销店的东侧码面墙为界,双方签订有《订立买断房屋文书》。1991年姜振璧以其儿子姜新权的名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良江镇国土所调查,1992年6月15日来宾县土地局审核,来宾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标的四至为:东以墙外线为界,外为空地;南以墙中线为界,外为韦超国家;西以墙内线为界,外为供销社;北以墙内线为界,外为鄢庆珍家。1994年原审原告改建房屋时按照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四至界线,面积(买地契约标明的四至界线)进行旧房改造,建成两层楼房。楼顶排水为东西两向排水,与被告小侧房的东侧码墙相邻之处的二楼留有一个阳台,用于采光。1991年6月14日被告的父亲杨秀观向鄢庆珍、王敏新、韦傲亮等人购得正房一间,小侧房一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位置在原告之父姜振璧已买断的上述两间房屋的北边;小侧房的东侧码面墙与原告北边间房屋的西侧码面墙相邻。此处也正是原告诉称的“公共排水沟及原告建房时所预留、内移的空间”所在。1992年6月15日王敏新以其名字向良江镇土管所申请,1992年6月来宾县国土地局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给王敏新土地使用证,证上标的四至为:东以墙外线为界,外为街道;南以墙J3、J4、J5、J6外线为界,外为姜新权家;西以墙J6、J7、J8外线为界,外为供销社;北以墙外界为线,外为供销社。2002年杨新妹按照王敏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界限进行旧房改建,由于在买房时与供销社相邻的正房北边墙与小房墙不成直线,就跟供销社买了北边的小房外宽约50至60公分、长4米的一面石头墙的地,把北面拉成直线,并付了1000元(故契约内所记的尺寸与发证和丈量的尺寸有不符),建了两层楼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小侧房的东侧码面墙紧贴原告北边间房屋的西侧码面墙。把原告的二楼阳台封死(外墙),不能采光,把原告二楼西侧楼顶的排水口堵住,导致雨水顺着两家的墙体流入原告家的阳台,雨水大时直接流到客厅和卧室。双方争议的位置就是“被告小侧房的东侧码面墙紧贴原告北边间房屋的西侧码面墙交界之处”。正是原告诉称的“历史留有的公共排水沟及原告预留、内移的空间”。纠纷产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撤销王敏新的土地使用证,良江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到现场丈量、勘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22日和2006年2月22日作出复函,认为双方改建的房屋均未超过土地使用证规定的面积,姜新权要求吊销王敏新的土地使用证和拆除杨新妹房屋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来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双方均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四至界线进行旧房改建。双方在改建房屋时应当在各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预留采光、通风、排水。而原、被告在改建时均已全部使用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各自都没有预留采光、通风、排水,造成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现原告以‘相邻纠纷’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姜振璧、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振璧、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尺寸对比,上诉人所建的大房长是8.26米,大房后厨房宽是3.18米,而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的大房是8.85米,大房后厨房是4.07米,说明上诉人建房时预留了必要的采光、通风、和排水空间;二、被上诉人杨新妹所建的小侧房长10.3米,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的是9.22米,超出0.89米,证明被上诉人建房超出规定的范围,侵占了上诉人用于采光、通风和排水的宅基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退出侵占的宅基地,并恢复通风、采光和排水。被上诉人杨新妹辩称,上诉人诉称其建房时预留了必要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空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的范围,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和公共排水沟,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加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王敏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再审查明,上诉人姜振璧、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家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杨新妹家的房屋均位于良江镇市场的西边,房屋均是坐西向东,两家的房屋相邻而建,上诉人家的房屋在南边,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在北边。上诉人家的房屋是姜振璧于1988年12月18日向廖振哲、廖振耀购买,购买当时的房屋为瓦房,1991年8月12日以其儿子姜新权的名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来集建(1991)字第1406010307号,发证日期:1992年6月15日。1994年上诉人将瓦房拆除建了两层楼房。被上诉人家的房屋是其父亲杨秀观于1991年6月14日向鄢庆珍、王敏新、韦傲亮购买,购买当时的房屋为瓦房,1991年8月12日以王敏新的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来国建(1991)字第1406010319号,发证日期:1992年6月15日。2002年被上诉人将瓦房拆除建了两层楼房,在建设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建楼房的西边和南边部分侵占了公共排水沟和其预留出来用于排水、通风、采光的宅基地,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双方引起纠纷。纠纷产生后,上诉人多次向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撤销王敏新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30日,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为,上诉人于1994年进行改建时,已按照其土地使用证规定的面积,四至界线及买地契约标明的界限进行改建。被上诉人于2002年进行改建时,亦按照原王敏新土地使用证和买房契约规定的面积,四至界线进行改建。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王敏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服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诉,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22日和2006年2月22月两次作出关于姜新权申诉的复函,认为双方进行旧房改造时都按照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四至界线、面积进行旧房改造,全部用完所购买的房地。上诉人要求吊销王敏新的土地使用证和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2006年4月1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占用公共排水沟及其预留、内移的空间建造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其房屋西边的排水、通风、采光。本案再审过程中,经现场勘查,上诉人家的房屋从东到西均开有门和窗,自然风可从东西方向贯通;在上诉人家房屋二楼楼顶有一个长约两米、宽约六十公分的天窗,现用杂物全部盖起来,导致二楼紧靠被上诉人家房屋的房间无法从天窗进行采光;另外,双方产生纠纷后,上诉人自己把其二楼楼顶西边的压墙打开两个缺口,让楼顶天面的雨水从这两个缺口顺墙流下,导致楼顶天面雨水能流入上诉人家的房屋内。为进一步核实双方所建设房屋是否侵占对方宅基地,2016年9月13日,本院函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对双方所建房屋是否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进行实地测量复核。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来国土资函(2016)324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姜新权、王敏新宅基地上所建房子是否在其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界限范围内建设的复函》,复函称,双方所建房屋均在所持《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不包含杨新妹在2002年另买部分),但现在双方所建房屋占地现状与土地登记初始发证的宗地范围图相比均有所改变。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姜新权于2015年3月27日病故,姜振璧、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姜振璧等人在原来一审诉讼时要求被上诉人杨新妹拆除占用公共排水沟及上诉人预留、内移的空间建造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上诉人房屋西边的采光、通风和排水。再审期间,本院经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目的,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审理被上诉人杨新妹拆除占用公共排水沟及上诉人预留、内移的空间建造的房屋,停止侵害这一诉求,因此,本个案应定性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杨新妹是否侵占上诉人姜振璧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双方产生纠纷后,上诉人多次向良江镇人民政府和来宾市国土部门申请撤销被上诉人所持的登记在王敏新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2003年6月30日,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双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均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吊销王敏新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不服良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诉,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22日和2006年6月22日作了复函,均认为纠纷双方的房屋在进行旧房改造的时候,均已按照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四至界限和面积进行改造,全部用完所购买的房地,上诉人要求撤销王敏新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依据。再审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函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对双方所建房屋是否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进行实地测量复核。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来国土资函(2016)324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姜新权、王敏新宅基地上所建房子是否在其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界限范围内建设的复函》,复函称,双方所建房屋均在所持《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不包含杨新妹在2002年另买部分),但现在双方所建房屋占地现状与土地登记初始发证的宗地范围图相比均有所改变。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问题。从现场来看,上诉人的房屋东西方向贯通,均开有门和窗,不影响通风,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存在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问题;上诉人在建房的时候已经预见被上诉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楼房的时候可能影响其房屋西面的采光,并且预留有天窗,现上诉人人为将天窗封堵起来,才导致其二楼房屋无法采光,只要打开天窗即可进行采光,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合理合法,且没有责任让出自己的宅基地给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采光,现上诉人房屋无法采光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之前,上诉人房屋二楼楼顶天面雨水原来是从东西两面进行排放,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楼房以后,封堵上诉人楼顶西面的排水孔,现上诉人的房屋除南、北、西三面不能排水外,仍可往东面排放,而且符合房屋所在地的排水要求,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也没有责任给上诉人留出空间进行排水。现上诉人房屋的二楼楼顶的天面雨水之所以流入其房屋内,是由于在纠纷产生后上诉人故意将楼顶压墙打开两个缺口,才导致雨水顺墙而下进入上诉人的房屋内,上诉人只要把压墙修复并作防水处理,楼顶天面雨水即可从东面排水孔流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新妹所建的房屋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对上诉人姜振璧等人的土地使用权未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杨新妹所建房屋对上诉人姜振璧的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并未造成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姜振璧、谭会华、石秀芬、姜晓萍、姜晓红、姜晓杰、姜邦毅、姜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健审判员 罗永森代表审判员覃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柳芬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