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新疆九重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李广智、马继祥、新疆华天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九重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马继祥,李广智,新疆华天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重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李广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祥,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姚俊臣,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广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华天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李广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九重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重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马继祥、原审被告李广智、原审被告新疆华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中级法院(2016)兵07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刘婷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伟,被上诉人马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臣,原审被告李广智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伟,原审被告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祥于一审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马继祥与被告九重合作社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马继祥按约给九重合作社支付了750万元的土地开发保证金,在履行合同中投入70万元。但因其他原因,九重合作社没有履行合同。2014年3月马继祥给付李广智40万元,李广智拉马继祥的牛羊肉价值40万元,马继祥从吕某处借款100万元又借给李广智,合计借款1000万元。李广智归还50万元后出具了950万元借条,后又还款100万元。因本案借款是马继祥与九重合作社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而引起,李广智是九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天公司系李广智个人独资公司,借条中也写了以华天公司棉花加工厂抵账偿还债务,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384万元及相关费用共计1251.8万元。庭审中,马继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1、借款本金350万元(2016年1月19日,李广智将马继祥借吕某100万元借款重新给吕某出具了60万元借条、用种子抵了4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利息,故予扣减100万元,不再计息;李广智于2015年5月7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4日,李广��用门面房抵借款400万元)。2、利息384万元(本金750万元,李广智出具欠条本金950万元,2013年原告马继祥将750万元支付给九重合作社,2014年3月4日,九重合作社给马继祥出具750万元的收据,所以75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24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750万元×20‰/月×24个月=360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的5月10日,1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0万元×20‰/月×1个月=4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10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100万元×20‰/月×10个月=20万元)。被告李广智于一审答辩称:1、对欠款总额1000万元及款项组成、950万元借条无异议,但所欠款项不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2、除去已还款项,李广智2015年6月16日还按马继祥要求给康某某转款150万元,现只尚欠150万元,应该由九重合作社偿还该款和相应诉讼费用,其余不予承担。3、马继祥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被告华天公司和被告李广智个人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华天公司、被告九重合作社均同意被告李广智的答辩意见。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马继祥与被告九重合作社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九重合作社将位于第七师130团牛场以南的良种繁育基地的6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马继祥,由马继祥开发经营,期限15年,马继祥一次性给九重合作社交纳15年的开发保证金750万元等。合同上有原告马继祥的签名,加盖有九重合作社的公司印章及李广智签名。合同签订当日,马继祥向九重合作社交纳750万元保证金,九重合作社出具收据。之后,马继祥在履行土地承��合同中投入资金70万元。但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2014年3月5日丹某某(系马继祥妻子)给李广智40万元;李广智拉马继祥的牛羊肉价值40万元,马继祥从吕某处借款100万元又借给被告李广智,以上款项合计1000万元(750万元保证金+70万元土地投资金+40万元牛羊肉款+40万元丹某某给李广智的40万元+100万元吕某借款)。2015年2月3日李广智给马继祥转账50万元。2015年4月10日,李广智给马继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广智欠马继祥2014年地款现金9500000元整(玖佰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如不还清,用27公里处华天种业棉花轧花厂抵账,作为偿还此款。借款人:李广智,证明人:杨某。”并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息。2015年5月7日,李广智给丹某某转款100万元;2016年1月19日,李广智将马继祥借吕某100万元借款重新给吕某出具了60万元借条、用���子抵了4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利息,马继祥同意从总欠款中扣减100万元,此款不再计息。庭审中马继祥与三被告对此认可。2016年2月4日,李广智将奎屯市老公安局旁门面房一套给马继祥抵欠款400万元。庭审中,马继祥与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三被告尚欠马继祥本金350万元[950万元-100万元(2015年5月7日,李广智给丹某某转款100万元)-100万元(吕某的100万元借款)-400万元(门面房抵欠款400万元)]。另查明,被告华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九重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虽然原告马继祥就涉案款项提供的证据名称为“借条”,李广智在“借款人”处也签名,但从其中“今有李广智欠马继祥2014年地款现金9500000元整”的内容看,仅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就涉案款项是由保证金、牛羊肉款、土地投资款等款项的组成也无异议,同时三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系基于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马继祥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1、李广智给马继祥出具欠款据,其对欠款的组成及数额也无异议,且其个人已给马继祥偿还部分欠款。故李广智对马继祥的欠款应承担偿还义务。2、诉讼中,九重合作社陈述愿意承担偿还义务,故九重合作社对该欠款也应承担偿还义务。3、李广智是个人投资的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继祥出示的欠款据系李广智书写,且欠款据中明确载明“如不还清,用27公里处华天种业棉花轧花厂抵账,作为偿还此款”。故马继祥有理由相信华天公司愿意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天公司亦应对马继祥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故马继祥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李广智、华天公司辩解对涉案欠款不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欠款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因三被告对欠马继祥保证金、牛羊肉等款项的组成及数额950万元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就2015年5月7日,李广智给丹某某转款100万元、借吕某100万元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2016年2月4日李广智将一套门面房给马继祥抵欠款400万元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扣减后,剩余350万元。故对马继祥请求偿还欠款本金3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解尚欠马继祥150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马继祥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马继祥提供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在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息,故马继祥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按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马继祥同意从总欠款中扣减100万元,此款利息不再计算,从总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欠款850万元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5年4月10日,李广智给马继祥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李广智于2015年5月7日返还马继祥100万元。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至5月7日,共计27天,利息为850万元×24%/年÷365天/年×27天=150904.11元;2、2016年2月4日,李广智用门面房给马继祥抵借款400万元。时间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266天,利息为750万元×24%/年÷365天/年×266天=1311780.82元;3、庭审中马继祥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故时间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为350万元×24%/年÷365天/年×35天=80547.95元。综上,至2016年3月11日三被告应支付马继祥利息为1543232.88元。故对马继祥要求三被告偿还利息154323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继祥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8万元,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继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退还诉讼费用,将多收取的38707.46元退还原告马继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智、被告新疆华天种业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九重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继祥保证金、牛羊肉等款项350万元、支付利息1543232.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0.54元(原告马继祥已预交),由原告马继祥负担19158.39元,被告李广智、被告新疆华天种业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九重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39042.15元。根据原告马继祥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所计算的案件受理费38707.46元退还原告马继祥。上诉人九重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改判为上诉人九重合作社给付被上诉人马继祥338011元;3、上诉费由马继祥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借款数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收到马继祥缴纳的750万元保证金,接收了羊肉和羊共计40万元,总计借款79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错误:涉及吕某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对丹某某转款40万元无事实依据,均不应计入借款金额中。2、上诉人根据马继祥提供的帐号共还款700万元:(1)给马继祥妻子丹某某转���两笔,2014年2月3日退还50万元,2015年5月7日转款100万元。(2)2016年6月16日给康某某转款150万元。(3)2016年2月4日用房产给马继祥顶帐400万元。另,上诉人代马继祥向130团交纳2014年种植土地费用151989元;2015年5月8日其不再种植撂荒一年,上诉人垫交土地费30万元;2014年4月马继祥种植土地,用上诉人价值6万元的薄膜;2014年上诉人为马继祥购皮卡车垫资5万元,上诉人合计给马继祥垫资561989元。上诉人总共收到790万元,减去已支付、垫付的7561989元,剩余实际欠付金额为338011元。3、因双方签订的是联合开发合同,交的是保证金,不应承担利息。4、马继祥于一审提交的950万元的借条不是李广智书写和签名,由于考虑双方关系上诉人才认可,现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马继祥支付338011元。被上诉人马继祥答辩称:1.根据李广智出具的借条、书写借条时的录音资料和马继祥妻子转款的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总额本为1000万元,李广智在2015年4月10日出具950万元的借条之前,已于2015年2月3日给马继祥转款50万元,故欠款总额为950万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欠款总额及其组成均已确认。2.上诉人所述已还款额中,其于2016年2月4日给案外人康某某转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承包600亩土地所交纳的土地费与马继祥无关;用地膜费用、垫付购车费用的事实均不存在。出具借条后,李广智通过付款和顶账的方式归还了600万元,其组成为给丹某某转款100万元,给吕某100万元,门面房顶账400万元,现实际欠款350万元。3.该借条是李广智签名,已有充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广智、华天公司同意���诉人九重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被上诉人马继祥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李广智提交书面申请,以马继祥提交的950万元借条不是其书写的为由,要求对借条上的“李广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庭调查期间其又认可该借条上系其本人签名,并撤回该申请。李广智还当庭提交了三份收款收据(两份为复印件,一份为原件),以证实其于2014年4月21日和5月26日向130团垫付了马继祥应交的土地承包费,九重合作社于2015年5月6日向130团垫付了马继祥应交的土地承包费,要求将该款从本案借款中扣减。马继祥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所交土地承包费与马继祥有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李广智和九重合作社所交土地承包费的真实性,亦不能证实九重合作社主张该款项是为马继祥垫付的土地承包��用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马继祥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妻子丹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李广智的账户转款4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实其出借的40万元李广智已于当日收取。上诉人九重合作社、原审被告李广智、原审被告华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凡伟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出具质证意见书,认可马继祥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保证金收据,李广智给马继祥出具的借条,马继祥、丹某某与李广智之间的转款单据,录音资料,证人杨某、马某、吕某的证言,租赁经营协议书及解除合同协议,购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苏勇的证明,李广智给吕某出具的借条、九重合作社给吕某出具的收据,华天种业公司给吕某开具的销售发票,九重合作社、华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马继祥主张的债权本金如何确定,其主张利息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李广智和原审被告向马继祥收取款额的确定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九重合作社和原审被告李广智、华天公司对李广智向马继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950万元和落款“李广智”的签名已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九重合作社和原审被告李广智又当庭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认可该借条是李广智签名出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继祥提交的李广智出具借条时的录音资料和马继祥妻子转款票据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该借条及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已对该950万元款项中的790万元予以认可(750万元保证金+40万元牛羊肉款),对其不认可已收取剩余款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不认可的款额:1.丹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李广智的账户转款40万元的事实。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和李广智已对马继祥所举转款凭证暨转款事实予以认可;2、马继祥从吕某处借款100万元又借给李广智的事实。上诉人称该款与本案无关联,但缺乏证据证实,而马继祥一审所举证据和吕某一审出庭证词相印证,可以证实该事实;3、因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未履行,将马继祥的投资款70万元计入欠款中的事实。马继祥于一审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该事实,而上诉人未能举证否认该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能够确认马继祥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证实李广智和原审被告向马继祥收取1000万元款额,扣除李广智在出具借条之前已偿还的50万元,故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为950万元。上诉人关于其只收取马继祥79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广智已向马继祥偿还款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向马继祥还款700万元,但马继祥只认可上诉人通过付款和顶账的方式归还了600万元(2015年5月7日给丹某某转款100万元+给吕某100万元+门面房��账400万元),尚欠款3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另外两笔转款也应计入其已归还款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李广智于2016年6月16日按马继祥的指定给康某某转款150万元,但马继祥不认可其作出过该付款指示,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是李广智于2014年2月3日给马继祥的妻子丹某某转款50万元,但马继祥质证认为该转款行为发生在李广智出具950万元借条之前,已在1000万元总欠款额中扣减。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在马继祥认可的已归还600万元之外,还归还了上述两笔合计200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主张其为马继祥垫付土地承包费用、地膜费用和购车费用合计7561989元亦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因马继祥对此不认可,且上诉人所举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与该拟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归还600万元欠款,对马继祥请求偿还剩余欠款本金3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尚欠马继祥本金为15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马继祥主张的利息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向马继祥偿还欠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广智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的相关内容,确认马继祥诉请对方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相应欠款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纯粹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九重合作社关于其只收取了马继祥790万元,并已��还了700万元,扣除其为马继祥垫付的相关费用561989,只尚欠338011元,且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继祥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尚欠本金35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其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智、原审被告华天公司共同偿付本金35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9元(九重合作社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九重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