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彩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董仁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董仁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957号原告:谢彩献,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万安东路3号(鑫都佳苑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住地江苏省苏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仁算,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谢彩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董仁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被告董仁算、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琛琛、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彩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仁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3675元;2.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董仁算驾驶苏E×××××小车沿坑头村道由坑头往省道303线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因被告驾驶车辆交汇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但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误工费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付闽J×××××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2626元。事故发生后,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一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董仁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董仁算所驾驶的苏E×××××小车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承保。现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上诉被告均未予以赔偿。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董仁算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仅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已向原告支付34000元。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处,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董仁算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董仁算分别支付了医疗费34000元、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谢彩献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董仁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4.宁德市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3日入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宁德市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诊断。5.住院费用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费用的情况。6.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367.66元。7.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正扬司鉴所【2016】临鉴字(伤残)第0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8.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60元。9.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2015】车鉴字第B0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闽J×××××号二轮摩托车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制动性能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一2012)中的技术要求。10.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闽J×××××号摩托车修理费2626元。1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福建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月工资为3500元。1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宁德市××(××区)1幢5层508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13.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与黄赛英系母子关系及黄赛英的身份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可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病情稳定的前提下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结果不客观、不合理,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为准。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不能客观的看出,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大小,被告并不知道所支付的两千多元修理费是用于修理哪些部位,是否有修理必要,因此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并证明因果联系。对证据1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个人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若核对原件是真是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并非是在城镇购买了房子,其居住与消费就一定在城镇,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的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母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抚养的人。被告董仁算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9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住院期间花费情况,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在被告未就鉴定意见提出有力反驳的情况下,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624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90天),被告认为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9天,护理费确认为1347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89天)。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966元(3500元/月÷21.75天×180天),被告认为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宁德市医院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术后6个月内避免患肢及腰背部完全负重、过度活动”,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可证实其居住于城镇,其误工费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㈣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428元(30816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个人名下房屋坐落于城镇,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并未居住于自有房屋的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董仁算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予以确认。㈤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26元,鉴定费2460元。被告认为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其修理费不予支持。2460元系为鉴定伤残等级所需,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予以确认。㈥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503.8元(20092.7元/年×16年×21%÷3人),被告认为未能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抚养人数不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足可证实其母黄赛英达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黄赛英64周岁(1952年8月9日出生),居住于农村,抚养费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确认为12383元(11055.9元/年×16年×21%÷3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董仁算驾驶苏E×××××小车碰撞原告驾驶的闽J×××××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68778元,其中:医疗费49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3473元、误工费28966元、残疾赔偿金12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3元苏E×××××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董仁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上述费用中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8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彩献经济损失268778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谢彩献帐号为62×××38的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环城路支行帐户;二、驳回原告谢彩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谢彩献负担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62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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