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7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作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作奔,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作奔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作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覃作奔在广州市天河区国防大厦公交站趁被害人黎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口袋里的苹果6/16G/港版/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4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覃作奔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作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作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覃作奔在广州市天河区国防大厦公交站趁被害人黎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口袋里的金色港版苹果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4元)。2016年7月12日,覃作奔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黎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手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覃作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作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覃作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作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作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