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镇达建材商店与胡本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振达建材商店,胡本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振达建材商店,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62号(四块石社区)。经营者:白忠臣,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号2-2-2。被告:胡本权,男,1982年3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振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振达商店)与被告胡本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商店的经营者白忠臣、被告胡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达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35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装修材料,还欠1235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胡本权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属实,但款项已全部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用于家庭装修。交付方式为原告自取。双方的货款账目都是由原告妻子独自记录,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多次向原告给付货款,每次给付数额不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记账本,拟证明被告胡本权欠装修材料款,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账本为其独自记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庭审中也不认可,故记账本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未给付。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振达商店请求判令被告胡本权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振达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振达建材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