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关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关启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096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东宁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昭榴,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斌,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关启华,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关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起诉讼后,以被告关启华已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撤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