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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轩、罗小武与被告李伟、苗维付、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轩,罗小武,李伟,苗维付,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324号原告:杨正轩,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罗小武,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苗维付,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阜东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1678990X。法定代表人:赵瑞春。原告杨正轩、罗小武与被告李伟、苗维付、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轩、罗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苗维付、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轩、罗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苗维付、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6212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伟、苗维付、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南县阜东村尚城一品小区供应方木、模板,并约定若不按合同付款,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月2%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4月26日至8月4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共向被告送货价值858120.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给付96000.00元,余款762120.00元未付。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承建阜南县阜东村尚城一品小区工程;二、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另外两个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既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给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结合被告李伟、苗维付与原告杨正轩、罗小武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城一品项目部公章不被该公司认可,以及后来苗维付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伟、苗维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得到该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且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系苗维付给付,也非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苗维付偿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苗维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杨正轩、罗小武方木及模板款762120.00元;二、被告李伟、苗维付从2016年9月18日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正轩、罗小武要求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1.00元,减半收取为5710.50元由被告李伟、苗维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