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兰生申请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兰生,土默特左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6)内01委赔7号 赔偿请求人:张兰生,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赔偿义务机关: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青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军,该局法制大队干警。 复议机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宝,该局法制处干警。 委托代理人:白杨,该局法制处干警。 张兰生因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申请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土左公赔不受字[2016]002号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机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兰生请求,依法撤销土左公赔不受字[2016]002号通知书、呼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依法裁决赔偿义务机关因作出扣押大车遭受损失的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2003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后,张兰生从土左旗公安局领回了其被扣押的141带挂运输车(见张兰生询问笔录),而且在之后至2016年6月22日之前,土左旗公安局未曾收到张兰生或相关部门的关于张兰生申请赔偿的有关材料。赔偿请求人在从土左旗公安局领回被扣押的车辆后,时隔多年又提出了赔偿申请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赔偿申请人的请求。 复议机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张兰生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作为复议机关,我局在办理张兰生刑事赔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我机关办理的该复议案件无论从时限上还是从程序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的张兰生申请刑事赔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张兰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办案过程中扣押了张兰生涉案141带挂运输车一辆。同年9月29日,土默特左旗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1月25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兰生无罪,土默特左旗检察院提起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呼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张兰生将被扣押的运输车要回。张兰生于2016年6月22日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被扣押车辆的相关损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土左公赔不受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张兰生不服,于2016年7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呼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土左旗公安局作出的决定。张兰生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土左公赔不受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呼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对张兰生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兰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返还扣押车辆后,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故其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兰生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