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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何志兰与被执行人董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兰,董文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2执61号申请人何志兰,女,1964年2月7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1965年6月15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董文翠,女,1960年4月15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志兰与被执行人董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执行后,被执行人董文翠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调查,在本县苍山西镇人民政府拥有被执行人董文翠名下的“漾濞县城扩容征收土地款”26万余元,因董文翠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余案件还有九件,所涉执行款总计36万余元,本院遂依法对此款进行了扣留,尔后,案外人李洪斌、姜玉芳及李红林、赵映、赵荣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后因案外人李红林、姜玉芳及赵映、赵荣不服,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为此,此“漾濞县城扩容征收土地款”能否执行及如何分配,需待复议或其他程序结果,另,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出其他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对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2922执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履行能力,则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继松审判员  毕正书审判员  罗晓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绍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