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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冯祥友、张蓉玉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仕武,冯祥友,张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1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仕武,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冯祥友,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审被告人张蓉玉,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祥友、朱仕武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张蓉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6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冯祥友、朱仕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张蓉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朱仕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仕武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仕武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冯祥友、朱仕武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张蓉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朱仕武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冯祥友、朱仕武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张蓉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朱仕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仕武撤回上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6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玮审判员 袁 婷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揭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