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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于宙、经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宙,经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宙,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蕾,女,1969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于宙、经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被告于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宙、经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万元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4965.3元),并支付律师费7512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南京市××鹰商城××座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支付被告于宙、经蕾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宙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宙提供总额为186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于宙以其位于南京市××鹰商城××座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为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局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宙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宙按周转易方式使用借款,后开通自动转贷功能。2013年11月,被告于宙申请使用186万元周转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通过自动转贷又使用了12个月,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与被告于宙订立展期协议,由被告于宙继续使用贷款,期限12个月。现被告于宙已经连续未还贷款,且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于宙已构成违约。被告经蕾系被告于宙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需以被告实际未偿还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且其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应以实际抵押权证记载为准;原告主张的复息应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被告经蕾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宙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139999125084045967。该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于宙186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于宙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鹰商城××座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事件;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的情况,视为违约事件。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宙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于宙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鹰商城××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经备案登记,并由原告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宁房他证白字第XXX**号)。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宙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于宙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及“直接转账”模式,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8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后被告开通自动转贷功能,继续使用借款12个月。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宙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宙贷款186万元,约定展期至2016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不变,分期还款的,每期还款额按照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方法重新计算,借款人应于展期后的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按照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期间基准年利率为4.85%;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宙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于宙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0元,利息24787.09元、逾期罚息0元、复息178.2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75129元。另查明,被告于宙与被告经蕾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于宙认为原告律师费收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过高,且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未与被告协调沟通。由于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于宙发放借款后,被告于宙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于宙未能及时结清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于宙与经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于宙与经蕾共同偿还。对于被告于宙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律师费的收取和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宙以其所有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鹰商城××座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于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宙、经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60000元,利息24787.09元、复息178.2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及支付律师费75129元,并自2016年4月1起日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于宙、经蕾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位于南京市白下区XX鹰商城XX座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41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