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D×××××)行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 明 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微信公众号“”